原告诉称
赵某君、周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为赵某君、周某英、周某阳、周某鑫四人共有;2.判令周某阳、周某鑫配合周某英、赵某君办理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由原房屋所有权人周某宗变更为赵某君、周某英、周某阳、周某鑫四方共有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赵某君、周某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资料图片)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1.关于购房款由谁出一节,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未提及,而房产的归属和购房款由谁所出之间的关系非常重要。我方提出系由赵某辉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就付款的细节进行了说明,周某阳当庭表示认同,其原话是“购房款确实由赵某辉所出”。周某鑫称系由安置款支付。本案所涉房产没有安置款,至少说明周某鑫本人没有支付房款。对如此重大事实,如果是因为证据原因无法认定也就罢了,但一审判决忽略周某阳、周某鑫的当庭陈述。
2.购房款是由我方家庭成员赵某辉所出。如果赵某辉健在,不能认为房屋登记在周某宗名下,因此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周某宗,赵某辉仅仅享有安置人权益,而安置权益并非所有权,故而赵某辉即使出了全款购房,也没有任何所有权份额。否则不公平。
本案之所以成诉是因为在买房时安置房家庭实际上存在着四个经济单元:周某宗夫妇、赵某辉一家、周某阳一家、周某鑫一家。其中周某鑫早就不在案涉房屋居住,其他三家仍在一起居住,但经济上各自独立。购房款如果由四家均摊,一审判决的逻辑尚可勉强成立,可周某宗夫妇征求其他三家意见时,没人愿意出钱,老人说出“谁出钱房子就归谁”时,赵某辉才出了房款。现在出钱买房的人没有所有权份额,一审处理结果有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产在原住房面积范围内系房改房性质的危改房,超出原住房面积的部分,每个被安置人享有15平方米的购房资格权,如果支付了房款即应享有所有权份额。本案房产有其特殊性。我方不是仅凭被安置人的身份主张所有权份额,还有付房款的事实、合同记载的人均享有住房资格、房屋性质。
周某阳未提出上诉。
被告辩称
周某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涉案房屋是周某宗和宋某娜承租的公租房拆迁之后购买的。公房承租人是周某宗和宋某娜,拆迁之后给予政策,被拆迁人是周某宗,签订购房合同的购买者也是周某宗,购买涉诉房屋使用周某宗和宋某娜的工龄和夫妻共同存款,将房屋登记在周某宗名下。
我另案起诉了涉案房屋继承纠纷,周某宗和宋某娜的遗产应该由法定继承人继承。目前没有对方交款的直接证据,我不认可其交付购房款。涉案房屋于2003年进行产权登记,距今时隔20年。2012年宋某娜去世,2021年周某宗去世。主张所有权的时间均在老人过世后,违背事实常理。基于拆迁协议,赵某君、周某英是否具有权益,恳请法庭依法审查;即使有,也不是其主张共有物分割产生的物权。
法院查明
2001年11月24日,北京市某拆迁办(以下简称某拆迁办、甲方)与周某宗(乙方)签订《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有正式住房2间,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周某宗、宋某娜、周某阳、周某鑫、赵某辉、赵某君。乙方选择就地安置方式,自愿购买甲方在东四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建筑面积83.78平方米。房价款合计104693元。
2003年7月2日,某拆迁办与周某宗签订《补充协议书》,2004年4月23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周某宗名下。
庭审中,赵某君、周某英提交其购买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的销售单、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装修费由赵某君、周某英支付。经质证,周某鑫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周某阳予以认可。
关于赵某君、周某英、周某阳、周某鑫身份关系一节,周某宗与宋某娜系夫妻关系,周某宗于2021年4月24日死亡,宋某娜于2012年1月7日死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周某阳、周某鑫、周某英系二人之子女,周某英与赵某辉系夫妻关系,赵某君系二人之子。但赵某君、周某英未就周某英与赵某辉之间的夫妻关系及周某英与周某宗、宋某娜之间的父女、母女关系、赵某君、周某英的母子关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经释明后,询问赵某君、周某英是否能够提供周某宗第一顺位继承人范围的证据,赵某君、周某英表示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身份关系的情况下,赵某君、周某英不予提供证据。
另查,周某鑫已就涉案房屋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另行起诉周某阳、周某英,该案尚在审理中。
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某君、周某英以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具有房改房性质,赵某君为被安置人口之一为由,主张赵某君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已查明事实,签订购房合同的购房人系周某宗,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周某宗名下,赵某君、周某英虽系涉案房屋被安置人,享有安置利益,但该安置利益并非所有权权益,赵某君、周某英仅以赵某君为被安置人为由主张对于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权权益,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赵某君、周某英以周某英系周某宗、宋某娜及赵某辉的继承人为由,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鉴于本案系共有权确认纠纷,赵某君、周某英主张的继承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且周某鑫已另行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故对于赵某君、周某英基于继承关系要求确认周某英享有相应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解决。赵某君、周某英基于共有权确认的后果要求周某阳、周某鑫配合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赵某君、周某英提交独生子女证,用以证明二人和赵某辉之间的身份关系。周某阳对此予以认可。周某鑫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赵某君是不是赵某辉独子,没有关系,涉案房屋在周某宗名下,和赵某君、赵某辉都没关系。
赵某君、周某英提交三张收据,用以证明赵某君父亲赵某辉交纳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房款。周某阳同意赵某君、周某英的意见。周某鑫认可三张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通过三份票据内容可以看出交款人是周某宗,票据记载收到周某宗购房款及维修金;因为周某宗去世的时候周某英拿走周某宗个人物品,收据原件在赵某君和周某英处并不能证明赵某辉是实际出资人;即使证明赵某辉是实际出资人,也没有借名买房或者登记在周某宗名下的合意。
赵某君、周某英提交与赵某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记载赵某君陈述的赵某辉交款细节。周某阳对此予以认可。周某鑫对此不予认可。
赵某君、周某英申请调取《旧房改造实施细则》,主张该证据系本案所涉及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的直接依据,证据内容可能包含涉案房屋产权性质、政策福利初衷以及被安置人人均15平方米购买资格权的具体内容,对于涉案房屋产权归属有直接影响。周某阳同意调取。周某鑫不同意调取,认为该证据并非客观原因无法取得,不符合调取的条件,且与本案无关。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君、周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涉案房屋对应的安置合同记载的购房人为周某宗,后涉案房屋亦登记在周某宗名下。周某宗、宋某娜、周某阳、周某鑫、赵某辉、赵某君等6人为安置合同记载的应安置人员,根据安置合同附件有关房价计算时考虑人均15平方米面积等情节,尚不足以认定应安置人员对涉案享有所有权,法院对于赵某君、周某英调取《旧房改造实施细则》的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赵某辉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且即使赵某辉在涉案房屋购买过程中存在出资,亦难以证明由此对涉案房屋形成共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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